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9時許,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再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793、Y軸:0000000),並已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國有林竹木紅檜1枝(實材積:
1.8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下稱本案紅檜),予以搬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羅清標於載運途中,因察覺警員巡邏,乃棄置本案紅檜於河床上,惟仍於105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路○號水門附近為警查獲,並經扣得本案小客車及本案紅檜(業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在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羅清標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載運之林木非本案紅檜,二者非屬同一;且伊認為林木後來有卸下來即不構成犯罪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
133至13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9時許,先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再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至該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793、Y軸:0000000),並已脫離臺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林木1枝,予以搬運上車;嗣於載運途中,因察覺警員巡邏,乃棄置該林木於河床上,惟仍於105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路○號水門附近為警查獲,並經扣得本案小客車;及警方另扣案有本案紅檜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33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到場判別林木人員 李國維 、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周英輝 各於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李國維部分:警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證人周英輝部分: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在卷,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編號105-15羅清標竊取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各1份(警卷第13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稽諸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所附照片2張(即編號5、8部分;警卷第37頁)所示,本案紅檜之鋸切面明顯具有泥沙附著、三角形凸出部分之特徵存在,而此縱經本院逕依肉眼辨識,已足認與刑案現場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4、05(警卷第45頁、第47頁)所示,即被告所載運林木亦具有泥沙附著、三角形凸出部分之特徵相吻合,甚至於被告載運斯時,泥沙附著痕跡更顯鮮明;加以本案紅檜附近遺留有車輛行駛於河床泥沙地之輪胎痕跡,有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所附照片2張(即編號
6、7部分;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該等痕跡清晰明確,顯屬短期內所生成,且於被告載運林木當時,除本案小客車外,別無其餘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1份(警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考,則本案紅檜附近之輪胎痕跡確係本案小客車所遺留,至為灼然;此外,以上各節同經證人李國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聽聞通報本案之臺東林管處同仁描述,其有從頭到尾看到被告,被告係行駛一段路程,準備要上來時,所載運之木頭就已經棄置在河床上了;且依照本案紅檜附近之輪胎痕跡,及其鋸切面有泥沙,與木頭在本案小客車上之泥沙附著情形相吻合,所以可以認定係同一枝木頭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
125頁)明確;從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所載運之林木,與本案紅檜係屬同一之事實,確足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中爭執本案紅檜同一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無可採,先予敘明之。次按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所謂「侵占」與刑法其餘類型之侵占罪(例如同法第355條、第356條)不同,不以對物先具有特定之占有關係為其要件,反與刑法「竊盜罪」相類,亦即客觀上均需新建立自己對物之實力管領、支配關係(惟竊盜罪尚須破壞物之原持有、管領關係,此為二者差異,附此敘明之);並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因故予以棄置或返還而放棄持有,仍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本院查被告業將本案紅檜搬運入本案小客車,並已行駛於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此經本院認定在前,顯已對本案紅檜新建立有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已合致於刑法第337條之要件,即便其事後因察覺警員巡邏而予以棄置,仍不因而回溯否定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稽,更與通常社會經驗顯然相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依循法文尚例示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體系解釋,應係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並已脫離原管領權人管領範圍之物。查本案紅檜係滯留於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之木材,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次查於105年10月21日海馬颱風、豪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林管處、臺東縣政府均有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漂流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4日東作字第1057231052號、105年10月24日東作字第1057231005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下合稱主管機關公告)附卷可參;復稽諸證人李國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紅檜係自鹿野溪上游林地所流出,因為依據造林台帳,人造林或私人林地不可能有如此大尺寸之紅檜,且檜木生長環境需海拔1,500公尺以上,東部並無如此高海拔之私有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從而,本案紅檜係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乙節,顯以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亦核屬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無疑。
2、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漂流木亦屬刑法第337條所指之「漂流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民眾自得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自由撿拾因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經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完畢之國有林竹木,此時所為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且即便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內,倘民眾業遵循主管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當地政府)所為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以協助參與清理,顯無從認有實質違法性存在,同足認所為係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均不負刑法第337條之責;反之,則仍應以前開規定相繩之。而本院查主管機關公告所指之海馬颱風、豪雨天然災害,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倘以此為基準,則被告本件犯行顯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所為,尤稽諸主管機關公告所開放之撿拾區域、期間(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均不及於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沿岸,亦俱止於105年11月7日,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要無何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仍具違法性,至為彰著。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主管機關開放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即擅自前往臺東縣卑南鄉鹿野溪河床撿拾本案紅檜,不單侵害國家對於國有漂流木之管理,亦於當地政府之清理措施有所負面影響,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積極辯稱如前,而依所辯情節顯足認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更暗指查緝機關濫權誣陷,犯罪後態度顯然可議,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本院自無從於此量刑因素為其有利之認定,加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紅檜實材積達1.85立方公尺,價值亦達2萬2,200元,所生損害同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屬不該,自有科予相當刑事負擔之必要;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憑,素行非差,且稽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撿拾漂流木係要帶回家燒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同難認犯罪動機、目的係屬惡劣,加以本案紅檜業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紙(警卷第29頁)在卷足按,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無瑕(警卷第1頁、第55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搬運本案紅檜之交通工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既屬動力交通工具,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價值較諸本案紅檜(價值2萬2,200元)應顯然為鉅,亦足認已大幅逾越刑法第337條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刑度即罰金1萬5,000元,尤其被告職業農,復以本案小客車載送肥料、農具,此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134頁)明確,同足認係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故倘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更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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