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告 林清河
林峻祁林清松 林冠宏林清輝 林清吉 林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代位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林清河就其被繼承人 林義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林清河,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義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清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061元【計算式:4,8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17.69平方公尺×1/16×1/5(林清河應繼分比例)=9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準;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91,061元論計。而此二項請求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91,061元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061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現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