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許家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599774號、第22-AM1601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15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民國112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599774號(下稱原處分A)、第22-AM1601137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9日8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合江街與興安街(下稱系爭地點)時,未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牌照限於112年6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6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7月6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7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7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要右轉時,檢舉人車輛從對向車道要左轉,檢舉人一直按鳴喇叭,原告以為系爭車輛有異狀才會減速察看車內電腦儀表顯示紀錄有無異狀。原告認為本件是惡意檢舉行為,因檢舉影片沒有聲音,故無法還原當天真實情形。又原處分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對原告影響甚鉅,原告之前並無違規紀錄,該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阻礙後車行進之情事,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3105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61至62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A、B暨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35、33、67、71、7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勘驗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3/09』,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影片無聲音。畫面時間08:45:59,檢舉人車輛在臺北市合江街與興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號誌;畫面時間08:46:00,合江街之號誌變為圓形綠燈,雙向車流紛紛起步駛入系爭路口;畫面時間08:
46:10,檢舉人車輛駛至路心準備左轉,惟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較快駛入興安街,檢舉人車輛先在路心煞停讓行等待左轉;畫面時間08:46:12,檢舉人車輛讓對向車道第1、2部汽車先行右轉興安街後,即起步繼續左轉,並在系爭路口與對向車道第3部汽車即系爭車輛交會,系爭車輛亦欲右轉興安街;畫面時間08:46:14,系爭車輛跨行慢車道搶先右轉合興街,檢舉人車輛即煞車;畫面時間08:46:15,系爭車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與前車尚間隔一大段距離,系爭車輛右轉後行駛橫跨快慢車道時,突然第一次煞車停止;畫面時間08:46:17,檢舉人車輛見狀先煞停欲往左側跨行分向限制線欲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8:46:18,系爭車輛見檢舉人車輛欲超車,即起步往左前方快車道行駛不讓檢舉人車輛超車;畫面時間08:46:19,系爭車輛第二次煞車並搖下駕駛座車窗,其車身橫跨快慢車道,左側車身亦已佔據約一半快車道,檢舉人車輛放棄超車並煞車停止;畫面時間08:46:21,系爭車輛解除煞車起步並往左前方持續駛入快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起步;畫面時間08:46:24,系爭車輛在快車道第三次煞車,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畫面時間08:46:25,系爭車輛解除煞車續往前行;畫面時間08:46:28,系爭車輛第四次煞車,1秒後即解除煞車前行,檢舉人車輛則緩慢滑行;畫面時間08:46:33,檢舉人車輛往右駛入慢車道臨停,系爭車輛則持續前行,其與前方其他車輛已有相當距離,車道前方亦無障礙物。」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51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在系爭地點轉彎交會時,因發生搶道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車道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異狀,且其與前車尚間隔一大段距離,卻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先後四次驟然煞停,造成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追撞,堪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因檢舉人一直按鳴喇叭,其以為系爭車輛有異狀才會停車察看車內電腦儀表顯示紀錄有無異狀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中,縱有如原告所陳檢舉人一直按鳴喇叭情形,原告理應先將系車車輛切換至路邊再停車查看,而非任意驟然在車道中四度緊急煞停,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對其影響甚鉅,且其之前並無違規紀錄,被告所為原處分B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被告為原處分A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記之點數。經比較修正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及裁罰基準表之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修正後之罰鍰額度已提高,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裁罰原告1萬8,000元罰鍰,自無不當,故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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