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司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號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109號

聲請人 黃維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淯棨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投資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爰

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2月2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李淯棨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相對人回傳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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