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50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宏 、 陳文卿 、 陳素貞 、 陳邦彥 、 陳書緯 、 陳彥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如被告有未成年人,應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補正後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被告甲○○已於112年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原告以死亡之甲○○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