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隆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西安路4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西安路420巷與興安路241巷交岔路口,因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許耕瑋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左膝、左足踝及足掌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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