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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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士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未能悛悔,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現金7,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及居無定所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59號被告 何宗勲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 賴宣榕 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完美牙醫診所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賴宣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宗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強迫症,所以把這個診所當作伊家裡的抽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宣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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