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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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柒仟壹佰柒
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
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