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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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惟念其肇事後告訴代理人已撤回告訴,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年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原諒,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