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毒偵字第105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1149、1152號,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輝: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開得易科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近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警方偵辦另件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林志輝係購毒者,涉有施用毒品嫌疑,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林志輝到案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微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3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警方偵辦另件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林志輝係購毒者,涉有施用毒品嫌疑,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林志輝到案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3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林志輝於103年9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林志輝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3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後方堤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林志輝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前為警盤查,林志輝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後方堤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後林志輝於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林志輝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於103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199-JU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胡永強胡志榮 共有之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外,見該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逕自打開未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手拾起屋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攜帶該鋸,以之鋸斷該屋大門木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胡永強及胡志榮共有之檜木門板二片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至雲林縣北港鎮俗稱牛墟之市集變賣與不詳之人。
二、上開㈠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㈡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㈢、㈣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上開㈤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上開㈥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輝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該等罪名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A-1卷第33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A-3卷第2頁調查筆錄,A-2卷第16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6-2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警詢時自白(B卷第1頁反面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8-9頁、第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警詢時自白(C-2卷第2頁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C-2卷第5-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警詢時自白(D-2卷第2頁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D-2卷第4-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警詢時自白(E-2卷第2-3頁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E-2卷第6頁、第8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警詢時自白(F-2卷第2頁反面調查筆錄),告訴人胡永強、胡志榮警詢時指訴(F-2卷第4-7頁調查筆錄),證人 曾素萍 警詢時之證詞(F-2卷第8-9頁調查筆錄),被害報告書、失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失竊地點遭鋸斷木栓斷面照片(F-2卷第10頁、第13-14頁,F-1卷第16-19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一般之鋸子,均為金屬材質,前端銳利,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刑法所稱之兇器無疑。依失竊地點木栓斷面照片,木門確係遭到鋸斷,足以證明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工具確為兇器之鋸子。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A-1卷第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名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同時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係告訴人胡永強、胡志榮所共有,被告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二個竊盜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六次犯行(五次施用毒品及一次竊盜),時間地點可分,應係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犯行,均係被告在路上遭警方隨機盤查之際,於警方未有跡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即自行向警方供陳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調查筆錄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載之甚明(C-2卷第2頁調查筆錄,C-1卷第1頁報告書;D-2卷第2頁調查筆錄,D-1卷第1頁報告書;E-2卷第2頁調查筆錄,E-1卷第1頁報告書),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告之陳述(A-1卷第37頁及其反面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A-1卷第13頁)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因家中門扉遭竊而竊取他人木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進入無人居住屋內持鋸子鋸斷木栓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獨居,父母均已辭世,本為家中次男,有二姐一兄,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有重利及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惟未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部分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竊盜部分,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竊取木門據告訴人稱係檜木材質,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其損壞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㈢、㈣、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固係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品,惟未扣案,被告堅稱係在他人屋內隨手撿拾,復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名稱│├──┼───────────────────────┤│A-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A-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A-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B│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C-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C-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D-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D-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E-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E-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F-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F-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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