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然聲請人於
105年11月下旬起,即向臺南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療,並由東區衛生所媒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美沙酮)替代療法,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證據方面因聲請人目前在監難以取得病歷,請向奇美醫院調取聲請人自動請求治療之病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前,即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該條鼓勵主動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05年10月10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案卷無誤,而聲請人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期間為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聲再卷第65頁),則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於請求治療前即遭警方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被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