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帆為新北市立竹圍高級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竹圍高中)攝影社團之外聘老師,為成年人,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12月生)則為該校學生及上開攝影社團之社員。陳奕帆因不滿少年甲○○曾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上,對攝影社成果發表會所製作之影片發表負面評論,遂要求少年甲○○離開教室,然少年甲○○不從。詎陳奕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竹圍高中地科教室3樓之攝影社教室內,以徒手強拉甲○○手腕,復強行將坐在地上之甲○○推出教室後並關上門之方式,不讓甲○○留在教室內上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少年甲○○行使受教育權。嗣少年甲○○返家後,向父母陳述經過,由母親陪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奕帆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甲○○推出教室並關上門,不讓告訴人留在教室內上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故意,我當時以為我對告訴人的行為是在管教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發布之IG限時動態及被告所發布之訊息擷圖、竹圍高中所出具之疑似體罰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65至85頁),而被告強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推出教室並關上門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竹圍高中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檔案之擷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90、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所謂受教育權,意指接近使用、得到教育的權利。而學生在受教過程中,本會有犯錯,對於犯錯之學生,教師本於教育理念,自應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又教師基於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自可對學生為管教行為,而教師所為之管教措施,依教育部所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可細分為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強制措施、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前開注意事項第22點至第25點)。是教師在管教學生時,亦只能在學生有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等情,且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始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前開注意事項第23點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請告訴人離開教室的原因是告訴人有對成果發表評論,評論內容是他覺得影片很爛,也沒有參加製作,也沒有機會參加製作,我請他跟攝影社的同學道歉,因為影片製作前後都有向攝影社同學徵詢意願,告訴人拒絕道歉,也拒絕離開教室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進教室後,要求我向攝影社道歉或出去教室,原因是被告認為我在社群軟體發布一些批評社團的事,被告重複要求我道歉或出去教室,我認為他要求不合理,所以沒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本案之事發緣由,在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在其社群軟體上,對攝影社成果發表會所製作之影片發表負面評論,遂要求告訴人離開教室,然告訴人拒絕至明。則縱使告訴人對於其所參與之社團成果發表,事前未參與製作,事後亦未體諒參與製作同學之辛勞,即逕自在其IG上為負面評論,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對於曾為社團成果發表努力之同學確實是一大打擊,同時亦造成身為該社團指導老師之被告,在帶動該社團同學繼續努力學習、團結合作,爭取社團榮譽之參與感、榮譽感,產生不必要之困擾及阻礙,而有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自屬不當行為。因此,被告為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被告本可對告訴人為輔導與管教,以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3、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本件被告身為竹團高中攝影社指導老師,因為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管教告訴人,其目的固屬合法,然告訴人所為之前開不當行為,由於並非前開注意事項第23點所規定教師得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之相關行為,被告基於導引告訴人發展之考量,衡酌告訴人身心狀況後,理應採取前開注意事項第22點所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而非意氣用事,逕以徒手強拉告訴人手腕,復強行將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推出教室後並關上門之方式,將告訴人趕出教室,不讓告訴人留在教室內上課,被告以此不理智之管教手段,顯已超越其身為教師所應為管教作為之界限,而損及告訴人之受教育權。被告以此強暴手段,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受教育權之權利,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依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僅為管教告訴人之前開不當行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意氣用事,逾越教師應有之管教作為及界限,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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