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話機參台、計算機陸台、答錄機貳台(其內有錄音帶各壹捲),歷屆簽單參佰陸拾陸張、記事本壹本、本期簽單貳拾玖張,均沒收。
丙○○、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話機參台、計算機陸台、答錄機貳台(其內有錄音帶各壹捲),歷屆簽單參佰陸拾陸張、記事本壹本、本期簽單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共同意圖營利」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9行「62.5」更正為「63」,及扣案物部分之「傳真機5台」更正為「傳真機6台」、刪除「簽注錄音帶
1捲」、補充「本期簽單29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甲○○、丙○○、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戊○○、乙○○○等4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丙○○、戊○○、乙○○○等4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依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4人本件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丙○○、戊○○、乙○○○等4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告甲○○、丙○○、戊○○、乙○○○等4人共同經營賭局,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甲○○、丙○○、戊○○、乙○○○等4人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等4人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時間及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本期簽單29張、歷屆簽單共366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話機3台、計算機6台、答錄機2台(其內有錄音帶各1捲)、記事本1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60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街78巷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街78巷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57號7樓之
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55號5樓
之1居高雄市○○區○○街51巷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甲○○之媳婦)、戊○○、 吳陳月春 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8月起,至97年10月14日止,由甲○○及丙○○提供其高雄縣鳥松鄉○○街78巷16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甲○○係負責人並僱用丙○○、戊○○、吳陳月春於該處負責接聽電話、整理帳務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簽賭種類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等數種,「二星」1支新臺幣(下同)73.5元,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1支62.5元,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1支58元,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700,000元、「特尾」1支67元及「台組」一支79元,均另依當期倍數表之倍數計算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者,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甲○○等4人及組頭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傳真機5台、電話機3台、計算機6台、答錄機2台(其內有錄音帶各1捲),歷屆簽單共366張簽注錄音帶1捲、記事本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吳陳月春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前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賭博及聚眾賭博部份均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所吸收而不另論,請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本係營業性質,而有反覆、延續性,為集合犯之適例,被告4人於94年8月至97年10月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請依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評價之,即論以一罪為以足。依此,則其行為時包括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故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請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係負責人情節較重,請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其餘3名被告則請各處以有期徒刑2月。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丁○○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