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然丙○○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並在後追趕,丙○○即將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留在現場,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台廢棄機車之置物籃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庚○○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郭柏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庚○○、乙○○,證人即被害人己○○、癸○○、辛○○、壬○○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本件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伯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警方接獲報案,在現場附近發覺被告將附表編號8物品丟棄一台廢棄機車籃;又發覺被告騎乘之機車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7衣物(上均有店家標籤)後,透過車籍、戶籍及前科資料之查詢,認被告涉有重嫌,嗣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而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告訴人戊○○自同業得知警方查獲竊盜嫌疑人,主動持保留之監視器影像至五福二路派出所指認,比對後發覺確係被告,再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等語詳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贓物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罪,係被告於同日晚間短時間內為犯罪,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生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該第662號解釋公布日即96年6月19日起失效。是以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亦得易科罰金,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就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定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1│98年3月│高雄市○○區○○路│戊○○│男用內褲3件、背心1件,│││17日20時│77號「YES服飾店」││總價新台幣(下同)2560元│││5分許││││├─┼────┼─────────┼─────┼────────────┤│2│98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癸○○│紅白色鞋1雙,價值399元│││29日晚間│路199號「班尼路服││。│││7時許│飾店」│││├─┼────┼─────────┼─────┼────────────┤│3│98年4月│高雄市○○區○○路│甲○○│白色襯衫及黑色上衣各1件│││29日7時│97號「宇宙百貨」門││,總價1580元。│││許│口│││├─┼────┼─────────┼─────┼────────────┤│4│98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庚○○│黃色短褲1條、布腰鍊1條│││29日晚間│路167巷20號「向上││,總價1390元。│││8時許│服飾店」門口│││├─┼────┼─────────┼─────┼────────────┤│5│98年4月│高雄市○○區○○街│辛○○│咖啡色及黑色小錢包各1個│││29日晚間│258號「SEGEC服飾店││,總價2160元。│││8時45分│」│││││許││││├─┼────┼─────────┼─────┼────────────┤│7│98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己○○│男用黑色背心1件,價值│││29日晚間│路15之1號「美國派││1280元。│││10時至10│服飾店」│││││時20分間││││││之某時││││├─┼────┼─────────┼─────┼────────────┤│7│98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乙○○│黑色帆布購物袋1個,價值│││29日晚間│路27號之服飾店││890元。│││10時許至││││││10時20分││││││間之某時││││├─┼────┼─────────┼─────┼────────────┤│8│98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壬○○│黑色西裝外套1件,價值14│││29日10時│路68號「SUNQ服飾店││80元。│││20分許│」│││└─┴────┴─────────┴─────┴────────────┘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