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羅瑋羣 被告 田其芳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英輔 被告田英輔即 郭淑文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捌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7,986萬3,84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7,986萬8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2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田其芳公司,以下另與田英輔、田英輔即郭淑文遺產管理人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又田英輔即郭淑文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郭淑文)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8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田其芳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參諸原告起訴時所提之田其芳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除已於98年6月12日死亡之郭淑文外,尚有田英輔及訴外人 田宜立 (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由田英輔及田宜立擔任田其芳公司之清算人,惟田宜立曾以田其芳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確認田宜立與田其芳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
1頁),新北市政府亦已依該判決內容撤銷原於田其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列田宜立董事職務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12頁),則田宜立既非田其芳公司之董事,自不具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資格,為此,原告亦已具狀更正田其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田英輔(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田其芳公司於91年3月19日邀同田英輔、郭淑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田英輔、郭淑文就田其芳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10億元範圍內,與田其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田其芳公司陸續向原告為如下之借款:(一)附表編號1之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二)附表編號2之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三)附表編號3之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四)附表編號4之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五)附表編號5之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六)附表編號6之借款3,139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七)附表編號7之借款1,18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八)附表編號8之借款1億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訴狀誤植為89年6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上開8筆借款共計2億2,324萬元。兩造就前揭借款,另立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約定利息為年息6.95%至8.09%不等, 嗣伊 曾調降利率均為年息2%。又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其中明載倘田其芳公司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外,兩造於約定書第6條第1款定有如田其芳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另於第
8條約定,如田其芳公司所為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田其芳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則依前開約定,田其芳公司就積欠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得請求其全數清償,而田英輔及郭淑文既為前開8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與田其芳公司連帶清償之責。至伊前已就田其芳公司積欠之債務,執民事確定判決或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而受償部分款項,就本件伊起訴主張之8筆債權,簡述伊先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情形如下:
㈠伊前執本院99年度拍字第1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郭淑文對伊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3,
139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另向伊申辦之1,486萬元個人貸款暨利息、違約金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就郭淑文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9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於執行後獲償4,100萬元,伊將受分配金額優先抵充郭淑文個人借貸之1,486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全部受償,餘款再抵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
139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尚不足受償本金1,192萬9,793元。
㈡伊另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84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田英輔對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1,
185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另向伊申辦之760萬元個人貸款暨利息、違約金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田英輔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執行後獲償1,650萬3,000元,伊將受分配金額優先抵充田英輔個人借貸之76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全部受償,餘款再抵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85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計算至99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尚不足受償本金429萬1,058元。
㈢伊曾以田其芳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編號8所示債權在內共18筆款項合計4億2,
938萬元,因該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4億2,704萬2,015元及按約定利率及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核發98年度拍字第72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伊執之為執行名義,就田其芳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度司執字第2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伊於該執行案件中列計債權額如該案製作之102度司執字第22234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編號9所示,並以執行獲分配金額抵充前述部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就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1億元借款債務部分,則抵充本金1,636萬9元、計算至103年1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餘本金8,363萬9,991元尚未受償,伊即以抵充後之不足受償之8,363萬9,991元於本案起訴請求。
綜上,伊雖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財產,而就被告積欠之債務部分受償,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總額達1億7,
986萬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7,986萬8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臺幣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田其芳公司執行受償及執行名義取得情形總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拍字第140號、98年度拍字第84
6號、98年度拍字第72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0912號、第41787號、第1376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憑證、
102年度司執字第22234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8日士院俊102司執雙字第22234號函、債權額抵充表、債權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84頁、第115頁至第144頁、第183頁至第19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反面、第232頁正、反面)。至郭淑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田英輔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有原告所提郭淑文除戶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查詢主文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少年家事紀錄科受理郭淑文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田其芳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田其芳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田英輔、郭淑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編│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利率(│起迄日││││││年息)│││├─┼─────┼──────┼───┼───────┼──────────┤│1│1,300萬│1,300萬│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700萬│1,700萬│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1,000萬│1,000萬│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1,000萬│1,000萬│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5│3,000萬│3,000萬│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6│3,139萬│1,192萬9,793│2%│自101年2月21日│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7│1,185萬│429萬1,058│2%│自99年11月6日│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8│1億│8,363萬9,991│2%│自103年1月28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2億2,324│1億7,986萬││計│萬│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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