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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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威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威君因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過重而依法聲明異議。因其所犯毒品等案於本院已全部認罪,依刑法第71條第1款應減輕其刑,但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過重,請重裁定,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悔改之誠意,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個案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
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受刑人不服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經確定。
㈡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