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8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南館市場東側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分別於先於97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為警於宜蘭市○○路南館市場東側公共廁所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於97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小包(毛重
0.351公克,驗餘淨重0.0175公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7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97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35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具海洛因等成分,驗餘淨重
0.01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51公克,驗餘淨重0.017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上附著海洛因已難以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