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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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持刀砍向丙○○,因丙○○閃避而未遂,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及遠離丙○○在宜蘭市○○鄉○○○路○號3樓住所及宜蘭縣○○鄉○○路○○巷○○號工作處所,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丙○○與乙○○嗣於96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丙○○因深受家庭暴力之害,未敢讓乙○○得知其住所,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丙○○上開工作處所即宜蘭縣○○鄉○○路○○巷○○號甲○○住處,持刀器1把,自後門進入上址廚房內,藉口子女探視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一言不合,即持該刀器刺向丙○○胸口,因甲○○及時自後抱住乙○○而阻擋之,該尖刀僅劃破丙○○胸口衣服,並造成丙○○胸口受有擦傷之傷害。丙○○驚煌間跑向該址門口庭院處,乙○○復接續上開犯意,持刀刺向丙○○,丙○○再以左手握刀阻擋,因此手掌遭尖刀割傷約1.5公分之撕裂傷,嗣經甲○○阻擋及大聲呼救,乙○○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當時係持鐵片,沒有持尖刀刺告訴人丙○○,告訴人受傷係伊不小心以鐵片劃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胸口、手掌受傷之事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7年9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829號函文及所附急診檢傷紀錄、告訴人胸前及手掌傷勢照片、97年9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873號函文可參,又有告訴人當時遭刀劃破之衣服1件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衣服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上衣於胸前第二顆鈕扣下方位置有破損,為不規則之裂痕,該裂痕上方有器物劃過之棕色刮痕一處,刮痕長度約2.5公分,自刮痕起點至破損位置終點長度約4公分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指認與被告所持同款型之刀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依告訴人之衣服破損情形及手掌撕裂傷勢,應係具有刀刃面之刀器始克為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持刀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僅持鐵片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9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不知悛悔,無視本院民事保護令之程度,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凶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之傷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重度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未有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查被告當時係持刀器刺向告訴人2次,1次在胸口,1次為告訴人以徒手握刀阻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查,告訴人胸口所受之傷,僅係擦傷,手掌所受之傷害則為1.5公分撕裂傷,已見前述,並非嚴重刀傷及致命傷。而依告訴人所述,伊當時所著並非厚重衣物,衡情難以抵擋猛力刺擊。參以被告為男姓,告訴人為弱女,以體型上之優勢而言,被告苟欲貫徹其殺人之犯意,不無實現之可能。再者,現場雖有甲○○在場阻擋,惟甲○○斯時已屆84歲高齡,苟被告殺意甚堅,衡諸常情,甲○○應無力阻擋。在此情形之下,告訴人前開受傷之情形仍非屬嚴重,顯見被告下手程度並非猛烈,從而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明。至被告雖口稱「殺死你」等語,與其下手之強度尚不相當,應認係為傷害行為時口中所出威嚇之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行為應屬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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