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 鄭愛仙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鄭愛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霞 」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該「阿霞」成年女子之介紹與安排,甲○○乃於民國94年7月2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4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愛仙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並於94年8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公證書,使鄭愛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甲○○於94年8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於94年8月1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該管公務員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加註意見後,甲○○於94年9月8日,持上開公證結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94年9月14日,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鄭愛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鄭愛仙乃於95年1月8日搭機來台,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經由「阿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愛仙辦理結婚後,再申請鄭愛仙入境來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愛仙以假結婚方式,使鄭愛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當時是 林月霞 介紹伊去大陸結婚,去大陸是真結婚,到大陸地區是林月霞介紹鄭愛仙跟伊結婚,結婚之後伊就回來臺灣,鄭愛仙於95年1月8日入境,是伊去桃園中正機場接她,鄭愛仙有隨伊回宜蘭,因為她有1個妹妹在臺灣,說要與嫁來的妹妹先聊幾天,伊帶她去礁溪找妹妹,後來再去找就找不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7月2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4年8月2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愛仙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並於94年8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於94年8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於94年8月1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94年9月
14日,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許可,鄭愛仙乃於95年1月8日搭機入境來臺等情,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58750號證明書,及被告與鄭愛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
㈡又被告前於警訊中,即自承鄭愛仙需獨自撫養3名小孩,為
來臺工作,由「阿霞」提供來回機票錢及吃住費用,安排其進入大陸地區,而與鄭愛仙辦理假結婚,期間雙方並無發生性關係,於鄭愛仙入境臺灣地區後,鄭愛仙隨即離去等情(參見警卷第1至3頁97年5月6日警訊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與鄭愛仙真結婚,但以鄭愛仙於95年1月8日入境後隨即離去,被告對此不加聞問,未積極找尋,在其所稱鄭愛仙在臺尚有妹妹乙○○居住宜蘭市,且知悉本件婚姻狀況下,於審理中復改稱無法找到乙○○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係娶鄭愛仙以來臺賺錢給 伊花 用(參見本院卷第31頁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以被告與鄭愛仙相識不久隨即結婚,在無深厚感情基礎下,鄭愛仙自身在大陸地區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豈有為來臺工作賺錢供被告花用而結婚之理。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阿霞」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關於被告於94年8月1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該管公務員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加註意見,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尚有未洽(詳見理由欄二之說明),雖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被告前於70、71年間雖曾因傷害、誣告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加註意見後,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保或證明有此等事項正確性。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
辦法第17條第1項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同條第5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同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是警察機關對於被告所提「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就保證書所載保證人事項負有查證義務,以供入出境機關予以審查。依上說明,被告提出申請鄭愛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部分,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