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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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7年5月│臺灣高等法│109年8月│臺灣高等法│109年8月│││危害│,如易科罰金│12日│院高雄分院│27日│院高雄分院│27日│││防制│,以新臺幣壹││109年度上││109年度上││││條例│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301││訴字第301│││││││號││號││├─┼──┼──────┼─────┼─────┼─────┼─────┼─────┤│二│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7年2月│臺灣高等法│109年8月│最高法院│110年3月│││危害│陸月│1日│院高雄分院│27日│110年度台│11日│││防制│││109年度上││上字第2508││││條例│││訴字第301││號│││││││號││││├─┼──┼──────┼─────┼─────┼─────┼─────┼─────┤│三│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7年5月│臺灣高等法│109年8月│最高法院│110年3月│││危害│捌月│31日至同年│院高雄分院│27日│110年度台│11日│││防制││6月1日│109年度上││上字第2508││││條例│││訴字第301││號│││││││號││││├─┼──┼──────┼─────┼─────┼─────┼─────┼─────┤│四│賭博│有期徒刑伍月│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月││││,如易科罰金│1日至109│方法院109│24日│方法院109│30日││││,以新臺幣壹│年4月30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4306號││4306號││├─┼──┴──────┴─────┴─────┴─────┴─────┴─────┤│備│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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