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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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武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武 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警方因對於 許武良 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跟監,得知許武良外出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乃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武良上開住處前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在其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武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19頁、第39頁及反面、第102-10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胡進 誠、 任志 華、 黃松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5、33-35、39-42頁,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45頁),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武良,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松華,執行處所:高雄市○○○路與美都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6-21、28-29、37、45、53-56、63-66、68頁,偵卷第49-5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
7只,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3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103年7月13日販賣海洛因給
進誠 的部分, 胡進誠 沒有拿錢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惟被告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⑴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賣給胡進誠海洛因,數量1小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我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的廟旁交易的,而我販賣海洛因給胡進誠、 任志華 、黃松華共計9次,每次獲得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9頁);⑵於偵查中則稱:我認識胡進誠,我們住在同一戶,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與胡進誠之通話,是胡進誠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
500元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於103年7月13日晚上
7時許販賣海洛因給胡進誠,且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胡進誠於⑴警詢證稱: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提到「在我們這邊外面廟這邊」是指我住家外面河西路上的一間小廟,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錯,價錢為500元,在我住家外面的小廟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及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之通訊,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500元,我下班後先打電話叫被告出來,交易地點在門牌外的巷口,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未自胡進誠處收到款項乙事,於原審審理時亦係先稱販賣海洛因予胡進誠部分只有一次有拿到錢,兩次沒有拿到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02頁),後又改稱只有一次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前後所述反覆矛盾,而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距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所述又與證人胡進誠互核一致,自以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海洛因予胡進誠之部分,應有收受買賣價金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有營利之意圖: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
交易,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缺錢的情況下才販賣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9頁),此外亦無反證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⑴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1月、5月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1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⑶上開⑴、⑵之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8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⑷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其於⑶之假釋期間再犯⑷之罪,前揭⑶之假釋即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14日,且與上開⑷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然其販賣之對象僅胡進誠、任志華、黃松華等3人,並非向多眾為之,又其販賣次數9次之所得,各次均為500元,共計僅4,5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⑵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方稱:販賣之海洛因係跟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阿忠」約163公分、壯壯的、5分短髮、約30幾歲,好像住在仁武區,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帶同警方至「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進行調查(見偵卷第64-68頁),並於原審為此辯稱。然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之警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大隊函覆稱: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阿忠」,並帶同該大隊佐警前往「阿忠」租屋處,惟經調閱該址相關人等照片供被告檢視,被告均無法指認,目前尚未查獲「阿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危害公益匪淺,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其目前罹有鼻腔癌之身體狀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9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在103年7月至9月間,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復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已如前述,且係為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9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後一次即被告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八、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藥腳拿來向我換取毒品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被告所述,既為有償交易,則所有權應歸屬被告無疑),且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未扣案,故另宣告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警方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500元中之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因警方係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跟監,查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跟隨被告返回其住處時所扣得,且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確實有完成交易並交付價金,則該500元自得認定係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未扣案(詳下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係他人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且與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2,000元,被告雖於警詢稱:身上扣得之2,500元(包括附表二編號九之500元)是我販售毒品賺來的云云(見警卷第4頁),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警方扣得之2,500元,其中1,000元是我賣海洛因所得,一次是附表一編號六賣給任志華、一次是附表一編號九賣給黃松華,其餘1,500元是我自己本來就有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再稱:被查獲當天早上我賣3包,有一個人買2包1,000元,另一個人買1包500元,所以有拿到1,500元,再加上我身上本來就有2,500元,所以當天我身上其實是有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後又稱:剛才陳述1,000元是附表一編號六、九販賣海洛因所得,附表一編號六的部分是不是記錯我自己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前後對於所扣得之現金是否全部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或販賣哪幾次海洛因之所得之供述矛盾不一,再參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與附表一編號九有所不同,因此除附表二編號九之500元部分,因係警方自被告交易時即開始跟監而可認定係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所得外,其餘2,000元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係被告販毒所得而與本件有所關連,故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並非眾多,且各次所得均為500元,共計45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犯罪情節為輕,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實嫌過重。(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罹患鼻腔癌,為止痛故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因無法長期支應施用毒品開銷才販賣毒品賺取所需,況被告年紀已62歲,身體狀況不佳,刑期過長對於被告亦屬折磨,而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並請求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云云。惟查:(一)被告所犯共9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合計刑期為70年6月,原審已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13年,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罹患鼻腔癌身體不適,固值得同情,然其仍應循正常醫療方式治療以減少疼痛,非可以此逕作為其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減刑之理由。況其因病猶知身體不適之苦,然因其販賣毒品造成吸毒者本身及吸毒者家人之痛苦,被告又豈能體會?再被告前亦曾因販賣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非不知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民眾身心之戕害,及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之嚴懲,猶仍願以身試法,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顧,又何能以其本身之病痛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況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非鉅、經濟狀況貧寒及罹患鼻腔癌之身體狀況,暨說明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定應執行刑。是綜合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交易價格│論罪科刑│││對象││(新臺幣)││├──┼───┼───────────────┼─────┼─────────┤│一│胡進誠│於103年7月10日晚上7時57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居住在許武良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品,累犯,處有期徒││○○○區○○街161之38號住處隔壁之││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胡進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M││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卡為其所有)相約見面後,2人旋││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至許武良住處門口前,當面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進││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誠,胡進誠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良,進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胡進誠│於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胡│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進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M││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卡為其所有),得知許武良當時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在其上開住處外即高雄市鼓山區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邊街161巷巷口之廟宇旁,旋前去││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該處與許武良見面,並當面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武良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胡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誠,胡進誠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以其財產抵償之。││││良,進而完成交易。│││├──┼───┼───────────────┼─────┼─────────┤│三│胡進誠│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胡進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83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M卡為其所有)相約在胡進誠上班││物沒收,如全部或一││││處即高雄市○○區○○○街與 瀨南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街口之倉庫內見面,許武良旋至該││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處後,2人當面就買賣海洛因之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許武良即當場││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交付海洛因1包予胡進誠,胡進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良,進而完││,以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四│任志華│於103年8月26日上午6時8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任志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27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M卡為其所有)相約在高雄市鼓山││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區○○街○○○巷巷口見面,2人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至該地點後,當面就買賣海洛因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許武良即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任志華,任志││,以其財產抵償之。││││華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五│任志華│於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任志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27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M卡為其所有)相約在高雄市鼓山││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區○○街○○○巷巷口見面,2人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至該地點後,當面就買賣海洛因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許武良即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任志華,任志││,以其財產抵償之。││││華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六│任志華│於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任志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27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SI││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M卡為其所有)相約在高雄市鼓山││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區○○街○○○巷巷口見面,2人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至該地點後,當面就買賣海洛因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許武良即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任志華,任志││,以其財產抵償之。││││華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七│黃松華│於103年8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黃松華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行動電話(僅SIM卡為其所有││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相約見面後,2人旋至高雄市鼓││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區○○路與河邊街70巷口處,當││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面就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合意,許武良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予黃松華,黃松華則給付交易款││,以其財產抵償之。││││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八│黃松華│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黃松華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行動電話(僅SIM卡為其所有││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相約見面後,2人旋至高雄市鼓││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區○○路與河邊街70巷口處,當││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面就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合意,許武良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予黃松華,黃松華則給付交易款││,以其財產抵償之。││││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九│黃松華│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500元│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黃松華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撥打許武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號行動電話(僅SIM卡為其所有││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相約見面後,2人旋至高雄市鼓││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區○○路與河邊街70巷口處,當││扣案附表二編號八、││││面就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達成││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合意,許武良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松華,黃松華則給付交易款││││││項予許武良,進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小包│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含包裝袋1只,│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毛重0.22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許││二│海洛因1小包│武良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毛重0.41公克)││├──┼────────┤││三│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四│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五│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7公克)││├──┼────────┤││六│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公克)││├──┼────────┤││七│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4公克)││├──┼────────┼───────────────┤│八│門號093067│扣案物品;係許武良持以為附表一│││4138號SIM│編號四至九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為│││卡1張│許武良所有之物。│├──┼────────┼───────────────┤│九│新臺幣500元│扣案物品;係許武良為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之所得。│├──┼────────┼───────────────┤│十│門號097248│非扣案物品;係許武良持以為附表│││8403號SIM│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所用之物,亦│││卡1張│為許武良所有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NOKIA廠牌紅│扣案物品,非許武良所有之物│││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35││││00000000││││80727、35││││00000000││││80735)││├──┼────────┼───────────────┤│二│新臺幣2,000元│扣案物品,無從認定為許武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三│白色粉末1瓶(毛│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重253公克)│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98.20公克││││,空瓶裝重55.50公克。│├──┼────────┼───────────────┤│四│裝載門號0972│非扣案物品;係許武良持以為附表│││488403號S│一編號一、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IM卡之行動電話│,非許武良所有。│││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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