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蕭美華 相對人 王耀德
團氏燕 王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執全字第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此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24號)。事後債權人因本案訴訟終局執行足額受償,於107年8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二)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8月28日嘉院聰105執全新字第1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105年度存字第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124號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於106年2月21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24號卷參閱相符。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