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第4行刪除關於「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89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第9行關於「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持有」之記載補充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持有」、第17行關於「98年7月12日騎乘」之記載補充為「98年7月12日4時10分許騎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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