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男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間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此撤銷假釋,前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1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張裕德 (已結)於99年9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男及不知情之 陳秋萍 ,行經臺南縣南化鄉(起訴書誤載為玉井鄉)小崙村「南化高幹261右5」電桿旁 王財教 之芒果園,見該芒果園無人看管,張裕德、陳宗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該芒果園內芒果樹所結芒果,而竊得王財教所有之芒果(共重356.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先裝放在黑色塑膠籃內,再搬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而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張裕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取出上開失竊之芒果及扣得陳宗男所有之黑色塑膠籃4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男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萍、證人即被害人王財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塑膠籃4個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張裕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間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此撤銷假釋,前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
1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所竊芒果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王財教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塑膠籃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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