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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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17頁),且將偷得的電風扇返還告訴人,並參考檢察官的量刑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35分許,在 郭銘欽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銘欽放置在機台上之商品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郭銘欽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風扇1台(已發還郭銘欽)。
二、案經郭銘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郭銘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歸還竊得之物,並賠償告訴人郭銘欽損失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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