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侃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侃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侃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告劉侃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侃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1月17日1時23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侃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侃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