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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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11月11日94年度桃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 游文通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戊○○照片壹幀、未扣案之本票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甲○○」署押共捌枚(含簽名伍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犯有竊盜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其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游文通之國民身分證、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先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 王勝憲 (業經判決在案)收受游文通之身分證1枚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其照片1幀、游文通之身分證交付予「小陳」,「小陳」即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戊○○之照片黏貼在游文通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再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游文通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照片2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囑「小高」代為將其照片黏貼在他人證件上加以變造,「小高」即與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戊○○之照片2幀各黏貼在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再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戶籍管理、製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戊○○明知該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戊○○另明知 林淑萍 之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拾獲後侵占入己。嗣於93年3月18日14時許,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為警盤查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游文通身分證供員警查證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游文通身分證、林淑萍身分證各1枚。
二、戊○○取得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 李玉丁 (通緝中)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3年
5月27日,與李玉丁一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鑫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鴻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丁○○出示變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經乙○○之同意,即冒用乙○○名義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簽寫「乙○○」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李玉丁則冒用「甲○○」之名義在該租賃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寫「甲○○」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戊○○、李玉丁並在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上分別冒用「乙○○」、「甲○○」名義,在發票人欄上簽寫「乙○○」、「甲○○」簽名各1枚、按捺指印各1枚,再將前開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甲○○,並使丁○○誤信係「乙○○」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擔任保證人,其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戊○○使用。嗣因戊○○遲未歸還前開車輛,且避不見面,鑫鴻公司始知受騙,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偵辦,經警員比對前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後,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戊○○復又基於前開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出示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而行使之,冒用乙○○名義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簽寫「乙○○」簽名2枚後,將該申請書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辨人員誤信係「乙○○」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予戊○○,戊○○即自9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在桃園縣、臺北縣、臺北市等地,以前開2門號撥打電話,而未支付電信費用,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838元,足生損害於乙○○與中華電信公司。
嗣乙○○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並未申租前開門號,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循線查獲戊○○,變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則經戊○○丟棄在某不詳地點。
四、案經鑫鴻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告訴人鑫鴻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詢、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 洪士群 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並非要詐騙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是因伊被警察捉到後送勒戒,所以才無法還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淑萍、告訴人鑫鴻公司之代理人丁○○、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洪士群、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害人林淑萍之身分證、黏貼有被告照片之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話通聯紀錄、電信費用查詢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及黏貼有被告照片之「游文通」身分證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部分,經查被告係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與告訴人鑫鴻公司簽訂租約並簽發本票,使告訴人無從覓得被告以取回車輛及持本票向其索討,且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至鑫鴻公司承租車輛,租期至同年5月29日屆滿,有前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93年6月1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在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前開車輛之租期早已屆滿,惟被告並未返還前開車輛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租車之際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部分)、變造特種文書(游文通身分證、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本票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高」之成年男子與李玉丁分別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方法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定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成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一所列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另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由本院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游文通、乙○○同意,即擅自變造渠等證件、偽造私文書、本票並用以詐騙鑫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游文通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戊○○照片1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乙○○」、「甲○○」簽名、指印各
1枚,已因沒收上開本票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6枚(含簽名4枚、指印2枚)、「甲○○」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黏貼在被害人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共2幀,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該2幀照片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F0~T40┌──┬─────────────┬────────┐│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數量│├──┼─────────────┼────────┤│1│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簽名、││││指紋各2枚、「李││││源淺」簽名、指印││││各1枚│├──┼─────────────┼────────┤│2│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乙○○」簽名2│││申請書│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