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被告 鄭安雄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理由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規定;惟倘若自訴或上訴不合法,即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形式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自訴,卻未依刑事訟法第319條第2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無一係針對原審上開不受理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有如何之用法不當,而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係有具體理由,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訴人之上訴明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之上訴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惟因其上訴本身並不合法,自無庸再贅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