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李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李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李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未帶離現場(已為被告實力控制之下而既遂)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復表示不願提告,兼衡被告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末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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