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如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景如於民國104年8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位於○○區○○○路○○號之料場內,適逢告訴人謝○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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