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徐啟翔 相對人 王淑芬
王淑蘭 王志宏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就 陳月里 與相對人王淑芬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扶助人陳月里與相對人王淑芬、王淑蘭、王志宏、王志強等四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開聲請,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聲請支出登報費用新臺幣
700元,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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