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佑鑫 ,自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路邊欲駛入左方車道,本應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適 林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發生碰撞,致林家玉受有大腿右側擦傷、右肩疑似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