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現金500萬元幫被告贖回其質押於高利貸處之如聲證一所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亦即兩造間成立價金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秉承贖回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因被告公司遲未償還原告代被告贖回系爭訂購單及支票所支出之1000萬元,原告即於10
4年10月8日就代被告贖回系爭訂購單所支出之5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嗣兩造於訴訟中私下簽立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起按月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仍未如期給付,原告即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依據,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系爭還款契約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地區經銷商合約書、負債表、投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39-5
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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