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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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鈺庭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8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鈺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丁鈺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臺北市....」,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非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非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使被告並無從中抽取「水錢」之利益,然其本身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居中與賭客聯繫,收受並轉交賭金及中獎後之彩金,其顯然已參與「阿芬」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其以幫助之意思,然本身已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主觀上係與「阿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阿芬」共同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賭博之期間尚短、規模尚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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