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瑮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 尹元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尹元熙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張慧瑮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慧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尹元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