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德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光榮碼頭,已飲畢酒類(高粱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時,險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其他機車為閃避蔡順德煞車不及而自摔,適有路過之機車騎士 陳慶華 見狀予以攔阻,發覺蔡順德身上帶有酒味,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覺蔡順德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
0時51分許對蔡順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順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證人陳慶華於警詢之證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