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志偉於民國88年間曾因違反盜匪懲治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月、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梁志偉明知未於98、99年間受僱於「一季古里米食館」,且未自該餐館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西瓜」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郵政台南○○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志偉)存摺內頁影本,虛偽記載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受領薪資匯款不實交易紀錄。嗣由梁志偉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一季古里米食館」不實職業資料,並以前開存摺內頁影本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2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一季古里米食館及中華郵政存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梁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與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偉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基菁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資料1份、中華郵政台南○○路郵局梁志偉存摺內頁影本3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梁志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2年3月2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梁志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在卷可稽(詳101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102交查字卷㈡第6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正面及背面),足徵被告梁志偉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梁志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梁志偉雖辯稱: 伊委 託綽號「西瓜」者辦理貸款,而綽號「西瓜」者偽造任職證明,伊不知情,且無故意等語。惟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大眾銀行所提出被告梁志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內有關職業資料與收入、在職證明欄位之記載足憑(詳102年交查字第77號卷第1宗第20頁正面及背面)。因此向銀行申貸者必須有工作與收入,始能獲得核准貸款。本件被告梁志偉明知其於98、99年間,未受僱於「一季古里米食館」擔任廚師,更從未自該餐館領取任何薪資,且前開期間無任何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詳102年交查字第77號卷第1宗第25頁背面)。
被告梁志偉竟委託綽號「西瓜」者為其向大眾銀行申辦22萬元信用貸款,並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親自簽名,而該申請書有關其職業資料欄填寫在「一季古里米食館」擔任廚師,月薪4萬7千元,被告梁志偉於偵審亦供認該部分填載不實(詳102年交查字第77號卷第2宗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甚至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提示存摺影本內有「一季古里』匯款薪資資料3萬8000元及3萬7000元記載,被告梁志偉供稱:「一個叫『西瓜』幫我製作的,裏面五筆一季古里匯款資料,都是西瓜匯進來的,匯進來之後,我再提領還給西瓜」等語(詳102年交查字第77號卷第2宗第63頁背面)。以此衡之,顯然被告梁志偉對於綽號「西瓜」者偽造其任職與薪資證明,事前知情,並積極配合偽造薪資證明,灼然甚明。被告梁志偉前開辯稱不知情且無故意乙節,即與事實嚴重牴觸,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梁志偉與綽號「西瓜」之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志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持偽造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梁志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刑畢未逾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梁志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梁志偉僅為取得大眾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以偽造之金融帳戶存簿影本為財力證明詐騙大眾銀行取得貸款,且嗣後均亦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293,604元呆帳(詳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陳報明細表),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被偽造薪轉公司及金融機構,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梁志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共識,告訴人則據此認為被告梁志偉無和解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詳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又被告梁志偉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尚有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詳原審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梁志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梁志偉所有,於敘明不予沒收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梁志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被告梁志偉以偽造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及積欠帳
款明細表┌──┬───┬────┬──────┬──────┬─────┐│編號│姓名│種類│申請日期│初貸金額│現欠金額│├──┼───┼────┼──────┼──────┼─────┤│1│梁志偉│房屋貸款│99年5月27日│2,250,000元│363,244元│├──┼───┼────┼──────┼──────┼─────┤│2│梁志偉│信用卡│99年6月18日│120,000元│239,713元│├──┼───┼────┼──────┼──────┼─────┤│3│梁志偉│信用貸款│99年7月16日│200,000元│293,604元│└──┴───┴────┴──────┴──────┴─────┘備註:
一、編號3即事實欄所示犯行,編號1、2所示犯行,未據起訴。
二、現欠金額係計至102年10月29日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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