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洪順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洪順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佰捌拾捌顆、搬風貳個、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位置圖各1份」更正為「現場位置圖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洪順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不知警惕反省,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被告曾洪順菊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洪順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100元及每臺2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曾洪順菊則向自摸者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6日14時40分許,適有賭客 江匯宣 、 張郭錦花 、 楊進松 、 鄭孝立 、 孫力學 、 林秋梅 、 江和清 及 李采樺 等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446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洪順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匯宣、張郭錦花、楊進松、鄭孝立、孫力學、林秋梅、江和清及李采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另有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
6顆、牌尺8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446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
1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