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大賣廠」更正為「大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惟若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之地點犯竊盜罪,則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林士晉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且現正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外之「家樂福大賣場」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賣場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阮冠毓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83號被告林士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111號「家樂福大賣廠」內,趁家樂福工作人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耐吉運動鞋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1690元,得手後將鞋穿著於雙腳上,並走出結帳區欲離開之際,為耐吉運動鞋代理店長阮冠毓發現報警,並當場逮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阮冠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阮冠毓於警詢中│其店內之運動鞋於上開時、│││之證述│地失竊之事實。│││││├──┼──────────┼────────────┤│3│翻拍照片1張│被告行竊之運動鞋照片│││││├──┼──────────┼────────────┤│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運動鞋經查獲扣案│││認領保管清單│後,扣案運動鞋經告訴人阮││││冠毓辨識為其所有後已發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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