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 黃美杏 之左手臂受有傷害」應補充為「致黃美杏之左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方昱富與被害人黃美杏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固有2款,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是被告以一犯意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仍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不但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仍率爾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索取金錢,復因未能得逞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16號被告 方昱富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山西29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富係黃美杏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昱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美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黃美杏為騷擾、接觸行為,應遠離黃美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78號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方昱富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方昱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黃美杏之上址工作處所,向黃美杏索討金錢花用,黃美杏不應允,方昱富遂手持安全帽毆打黃美杏之左手臂,致黃美杏之左手臂受有傷害,因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方昱富於警詢時│被告知悉有前開保護令,並於│││及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0月26日前往被害人黃美││││杏之上址工作住處,有與被害人││││黃美杏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杏│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99年度家護字第2386│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必須遵│││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定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多款,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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