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270號債權人 紀倍宗 債權人 陳萬譽 債務人 陳信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更為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請求,是該部分之請求已屬重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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