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康伯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謝惠彥 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康伯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伯賢因對臺南市市長候選人 蘇煥智 有所不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插在該處之蘇煥智競選旗幟8支(已發還謝惠彥具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旗幟放置在臺南市佳里區安北路與信義二街路口之空地。嗣因蘇煥智競選總部主任謝惠彥發現上開旗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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