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周秀美 被告 詹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欲右轉和平一路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違規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大腿瘀血、左手腕挫傷、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635元、復健費18,690元、看護費180,000元、就醫車資14,830元、醫療護具費用39,732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0,070元、修理系爭機車費用5,000元,伊復因系爭事故精神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773,957元,然伊僅請求其中7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違規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在慢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雄調卷第8至12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外放之影印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醫療費用5,635元(含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20至24、30、34、40至43頁),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高醫中和醫院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6日收據費用435元、475元,均係原告至心臟血管內科就醫之費用,要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是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10元,逾此範圍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⒉復健費18,6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接受復健之必要,而至愛仁醫院、復興診所、 李文棟 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雄調卷第11至13、23、
26、27、29、31至33、35至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104年1月8日診字第1040108090號診斷證明書、愛仁醫院104年2月3日愛吉字第21074號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4年4月3日診字第1040403057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雄調卷第14、1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尚與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相符,是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看護期間共3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90×2,00
0=18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就醫車資14,8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4,830元乙情,業據其當庭提出乘車收據100餘張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收據,確為原告自其住處往返前揭醫療院所之車資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中部位在左側骨盆,影響原告行走,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為有理由,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醫療護具費用39,73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輔具之必要,其並因而購買支撐保健帶、熱敷墊等醫療輔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文棟診所104年1月12日第A040112號診斷證明書(雄調卷第13頁)及收據數紙在卷可憑(雄調卷第31、45至47頁),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輔具乙情,固堪認定,然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東谷盆帶1,215元」、「2,880元」、「潛隨挺(輪椅)17,800元」、「四腳杖航太合金1,500元」(雄調卷第46、47元)分別為原告手寫之單據,並非支出之證明或憑證,故此部分金額,自應剔除,是經剔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護具費用應為16,112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購買營養品費用10,07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得藉由營養品助其恢復體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李文棟診所104年1月12日第A04011
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雄調卷第13頁),然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其中「珠膠原胜飲3,249元」、「綠藻638元」、「見草油383元」(雄調卷第47頁),分別為原告手寫之單據,並非支出之證明或憑證,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剔除,是經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營養品費用應為筋骨用藥
450元、固筋骨300元,合計共75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⒎修理系爭機車費用5,000元: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45頁),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3年12月,此有系爭機車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警卷第14頁),是系爭機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13日),已滿將近20年,系爭機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普通重型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惟系爭機車已逾前揭耐用年數,故僅餘殘值即1,250元【5,000元÷(3+1)年=1,25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以1,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退休,退休前曾
從事成衣設計,103年綜合所得為490,557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數筆;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擔任消防員,103年綜合所得為767,594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見外放影印警卷第1、3頁)以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之彌封袋)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違規右轉而肇生系爭事故,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手肘擦傷、左側大腿瘀血、左手腕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原告為此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其中骨盆骨折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走,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倍感痛苦,並考量前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過失情形、以及被告坦承其過失之責而無要求調查其他非必要之證據,原告並因此減少應訴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若干?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535,742元(計算式:4,110元+18,690元+180,000元+14,830元+16,112元+750元+1,250元+300,000元=535,742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5,74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雄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