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