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賣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長約10餘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橡皮擦1組、修正筆1支、自動鉛筆1組、天才小吊手DVD、聖獸組1個、暴玩基本組1組及皮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841元,已領回),得手後直接穿著上開皮鞋,並將其餘物品藏置於衣服內,正欲離去賣場之際,為該分公司員工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美工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兇器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各1張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