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洪明煌
洪明雄 被告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9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6元(計算式:7,820元1/3=2,60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