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告 郭美惠

被告 陳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手機APP「歡歡平台」上以暱稱「 張銘偉 」與伊結識後,以LINE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下載「NEX」、「M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20分、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4分、8時6分、同年月20日晚間6時46分、6時48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9萬元、10萬元、9萬元至彰銀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5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8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許碧惠

         法官劉家昆

         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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