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案件而為警所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洪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㈠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㈢、㈥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案件之刑、㈢及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案毀損案件判決判處之拘役10日,於105年7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緣起,係因被告遭另案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6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查緝到案,其並於警詢中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是其並非係因其身上有攜帶任何可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或相關施用毒品工具而遭警攔檢盤查,又員警於警詢過程中,雖可得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然此僅係員警對有此類前案紀錄之人所作之例行性詢問及驗尿措施,尚難據以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即遽謂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程度,是被告在警詢中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且徵有反省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
2萬7,000元,雙親已過世,與配偶離異,有一尚未成年就讀大學的小孩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