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正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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