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皓
陳勁豪
周宗賢
謝名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皓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陳勁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名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政皓因與 江承翮 間為女友之交往關係發生糾紛,雙方互相約定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皇城街口談判,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鬥毆行為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曾政皓仍邀約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前往現場,江承翮則邀約 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 前往現場(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在案),雙方到場後,於同日2時47分許,一言不和而互毆,曾政皓等人則持曾政皓車上後車箱之球棒2支砸毀李翌瑋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其等所涉傷害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及砸毀李翌瑋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部分,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等人未提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情事,當場查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873號卷第39、4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33620號卷第49、131至149頁),並有球棒2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曾政皓仍自行攜帶棒球棍2支並邀約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到場助勢」、「曾政皓等人則持球棒砸毀李翌瑋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顯已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等為上開犯行,因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又案發時間時值凌晨,未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且侵害尚輕,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另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就其等車損或傷害,均互不提告,故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均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曾政皓與江承翮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相約聚集且公然聚眾實施強暴互毆之行為,均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620號卷第53、59、65、7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曾政皓、謝名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政皓、謝名揚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等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政皓、謝名揚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至被告周宗賢、陳勁豪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周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勁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勁豪於本件犯行後,仍因細故與另案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又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目前繫屬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陳勁豪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陳勁豪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曾政皓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政皓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李俊潁部分。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等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訴250號卷第213頁),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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